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568號),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3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5年
8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先前所有機車之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動車輛後,予以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8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由乙○○領回)及甲○○所有之鑰匙
2把。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所有機車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被害人乙○○領回上開遭竊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3幀及被告自承所有並供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2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乙號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證失竊地點係屬相符,自堪信實,是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竊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科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求刑範圍內,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