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丁○○
甲○○相對人同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正當性尚有爭議,且該等本票亦無提示之情事,原裁定亦未查明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性有疑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已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聲請人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請求付款;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