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德韓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2日、28日向原告訂購鐵天及白燕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50萬3,000元,原告依約如期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並經被告點收無誤,惟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催討,兩造於91年
2月間同意以被告積欠之價金50萬元債務,轉為向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應於同年6月20日一次清償。詎屆期被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眾鼎法律事務所函、借據各1份、估價單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於91年2月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91年6月20日為借款返還之期限,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於91年6月21日期限始為屆滿,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金錢債務亦應自91年6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