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恭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其與 王毓萍 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進一步交往,詎被告乙○○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先㈠於105年7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歐悅汽車旅館」內,與王毓萍發生性行為1次;再㈡於同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翌(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與王毓萍各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被告乙○○之妻甲○○發現被告乙○○上開時間之行蹤有異,而質問被告乙○○而悉上情(王毓萍所涉相姦部分,另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審理)。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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