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周
紀吉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文周、紀吉隆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文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紀吉隆,致告訴人紀吉隆因而受有臉部裂傷1cm0.2cm、後腦、右胸口及生殖器壓痛之傷害;被告紀吉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毆打告訴人王文周臉部及耳朵,致告訴人王文周因而受有左耳、右胸口及左小指擦傷、後腦勺及後背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紀吉隆告訴被告王文周傷害暨告訴人王文周告訴被告紀吉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