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侯素珍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侯素珍無故失縱,為處理其母財產,爰聲請選任聲明人為失蹤人侯素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失蹤人已離婚,其父侯朝琴、 侯葉勤 均已歿,聲請人為失蹤人之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縱使侯素珍現確為失蹤人,亦有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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