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阮月美 被告 李哲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禁止被告及其家人於晚上22:00到隔日早上6:00發出噪音或使用發出噪音之器械,以及各種行為需放輕,不使發出過大聲響,陽台違建外推部分請拆除或改善,不使下雨時,雨滴打在陽台雨棚製造噪音。」,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項「請被告將居住處所因裝潢裝潢造成結構破壞之地板隔音效果回復原狀」、第2項「請被告將違建外推之陽台(鐵窗)做適當處理或拆除,以減低噪音」、第3項「請被告將家中卡拉OK設備拆除」、第4項「向被告請求這段時間造成的精神賠償10萬元。並於防噪工程完成前,每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37、5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裝潢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造成被告受有噪音侵害一事,足認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起因裝潢系爭房屋,致破壞房屋原有結構、使系爭房屋地板變薄,隔音效果不佳,造成被告及其家人在居住處拖動、放置桌椅、走路時、或為其他活動時,均會發出噪音聲響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安寧及睡眠品質,且被告外推系爭房屋之陽台、鐵窗,致大雨時之雨滴擊打陽台、鐵窗而發出低音頻噪音,造成原告及家人難以入眠;復被告及其家人常於晚間10時許至隔日早上6時許在家中唱卡拉OK,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睡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侵害原告權利,且致原告無法入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被告將居住處所因裝潢裝潢造成結構破壞之地板隔音效果回復原狀。㈡、請被告將違建外推之陽台(鐵窗)做適當處理或拆除,以減低噪音。㈢、請被告將家中卡拉OK設備拆除。㈣、向被告請求這段時間造成的精神賠償10萬元。並於防噪工程完成前,每日提供相對應補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被告常年於國外經商,原告所稱噪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主體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起因裝潢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地板變薄、雨滴滴到被告外推之陽台,被告及其家人所產生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安寧及睡眠品質,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作適當處理、拆除設備,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現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 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寵物、兒童或其他日常家居活動所製造聲響所在多有,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是否屬於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以噪音騷擾原告,侵害原告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以噪音騷擾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所指走路聲、雨滴聲侵害原告安寧、睡眠品質部分: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告證一錄影檔、地點為管理員櫃檯部分,觀諸譯文,原告係與管理員討論其等至被告家中反應有噪音時,被告或其家人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所提告證二錄影檔,地點為原告家中臥室,雖未聽到原告所稱雨滴咚咚的聲音,惟依清潔員與原告、原告家人之對話,清潔員稱:你這個(指雨滴聲)還沒有很嚴重啦、走路(聲)免不了多少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足認清潔員雖有聽到雨滴聲、走路聲,惟尚在其可忍受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之走路聲、雨滴滴到被告外推陽台之聲音,難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疇。再觀諸原告所錄得告證二時段,顯非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且非長時間連續發出,難認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就原告所指卡拉OK聲侵害原告安寧、睡眠品質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檔部分(日期依原告所載檔案名稱),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1.00000000
00:08至00:49有音樂唱歌聲
2.00000000-00,凌晨1點
00:08至01:05有音樂唱歌聲
3.00000000-00
00:00至02:09有音樂唱歌聲
4.00000000-00
00:00至00:22有音樂唱歌聲
5.00000000,凌晨12點48分
00:13至00:53有音樂唱歌聲
6.00000000
00:06至03:29有音樂唱歌聲
7.00000000-00
00:08至00:56有音樂唱歌聲及說話聲
00:56至01:12有說話聲
8.00000000-00,凌晨12點半
00:08至01:30有音樂唱歌聲
9.00000000,凌晨2點
00:08至00:36有音樂唱歌聲原告所錄製之上開錄音檔確有出現音樂唱歌、說話聲,然本院勘驗時需將撥放軟體程式之音量調整至最大音量,以及將喇叭音量調整至最大音量,且係置於較近處,始可聽見微弱之聲音,實無法依上開證據推論原告所指噪音之音量大小。此觀當庭勘驗時,位置離喇叭較遠之被告陳稱: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聽見任何聲音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從而,原告認上開聲響已妨害其居住安寧、睡眠品質,惟既無從判斷上開音量,自難遽謂上開聲響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依原告稱:兩造所屬大樓住戶,其餘鄰居都在忍耐,只有伊有反應唱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僅原告認被告及其家人製造之噪音無法忍受而提出反應。至原告雖稱:兩造是垂直上下戶,對原告影響最大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影響最大之依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倘被告及其家人於深夜、凌晨時分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而有妨害其他住戶居住安寧、睡眠品質之情,殊難想像其他住戶會甘於忍耐。是由其他住戶未反應系爭房屋於深夜、凌晨時分有噪音乙節,足認被告及其家人於深夜、凌晨製造之聲響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疇。
㈣、基上,原告未證明被告製造之聲響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疇,並足以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睡眠品質。至原告另提出多次1999報案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遭噪音侵害之情,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及其家人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內發出之聲響已逾一般人容忍之程度,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睡眠品質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以及賠償原告因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睡眠品質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乏其所憑,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前揭聲明所示之行為與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