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胡進儀 相對人 林國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40萬元,總共為430萬元,總欠款為320萬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縱使抗告人所言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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