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禾嘉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李哲毓 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其餘款項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李哲毓指定帳戶: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戶名: 李其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違規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哲毓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萬8千元,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因闖紅燈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陳禾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207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嘉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路0號前,在該處路邊停靠供乘客下車後,欲起駛左轉至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路邊駕車起駛左轉,適李哲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陳禾嘉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李哲毓上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哲毓受有肝臟破裂、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李哲毓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禾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毓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乙紙│。│├──┼──────────┼────────────┤│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告表(一)(二)│即貿然駕車起駛左轉,因而│││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損及現場相片││││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