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93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年2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18,957,247元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壹拾伍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該公司自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其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利息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美金貸款利率固定計算,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並依本契約第7條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美金148,176元,起息日為93年3月2日,到期日為93年8月29日,詎料上述墊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未依期限償還,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及保證人不得異議,故原告乃於93年9月29日將上開美金墊款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4.08元之比率折換為新台幣5,049,838元;經被告清償部分後,目前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墊款新台幣3,590,418元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547,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乙○○並未代表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乙○○部分:我,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並不是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三)被告丁○○部分:伊有同意擔任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手續都是由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的人員辦理,伊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乙○○,借款的時候伊有去台北銀行、華南銀行,但沒有看過到庭之被告乙○○這個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向伊借款1930萬元,並依兩造間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美金148,176元等情,為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伊與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間確有成立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依約交付約定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固提出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為證,惟為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乙○○所否認,而查,本件原告係憑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件系爭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乙○○影本與被告乙○○持有之不相符各節,業經原告自認屬實,是被告乙○○辯稱並未代表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自足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未能證明伊與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間確有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合意及兩造間之契約合法存立,則其逕依上開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22,547,665元、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2、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惟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伊與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間存有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關係(即未能證明伊對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之主債務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與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被告丁○○明知向原告辦理借款等事宜之人非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仍為保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與被告寶暄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