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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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227號原告卯○○被告己○○○
庚○○癸○○戊○○丁○○原名: 張成 丙○○子○○丑○○○壬○○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同段1493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7月6日以古亭字第0904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己○○○等八人為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復追加起訴請求列壬○○、辛○○及乙○○等三人為被告,屬訴之追加,前開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所列被告均為 張文良 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庚○○、癸○○、戊○○、丙○○、子○○、丑○○○、壬○○、辛○○、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審酌被告庚○○、丑○○○所提之書狀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按被告等人均為張文良(88年2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前於民國74年7月2日購買張文良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該地號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4年7月6日辦妥所有轉登記在案。嗣原告發現張文良竟於74年7月6日以其為權利人,分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000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4年7月3日起至76年7月2日止;原告於購屋當時雖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但已全數還清(76年5月30日),張文良從未告知原告此抵押權設定存在一事,且兩造間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訴請被告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4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7月6日以古亭字第0904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6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25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於74年7月6日以古亭字第0904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6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戊○○、丙○○、子○○、壬○○、辛○○及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供本院斟酌,己○○○到庭未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丁○○(即 張成業 )則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張文良辦理系爭抵押權應有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可能偽冒等語抗辯。被告庚○○、 曹理理 未到場爭執,惟以書狀陳述原告確有積欠張文良債務尚未清償,張文良係經被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原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即已知悉上情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以其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為據,被告丁○○、庚○○及丑○○○均以原告應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確有積欠張文良債務未為清償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寅○○證稱:證人寅○○到庭證稱:「當時老闆式老闆叫我設定,我就辦理設定,我是17、8年前離職的。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當時辦理的案件很多。」「(問:買賣房子的錢是否證人經手?)經手的是公司會計。當時我是兼作代書及會計,但該工地的事不是我負責。」「土地登記、土銀的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都是同一天登記。原告應該知道。辦理土地登記時,當事人的印鑑都沒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3年4月16日筆錄);證人甲○○則證稱:「我是工地的會計,沒有經手這部分(抵押權)。我是負責工地進料費用等事宜。」「汀洲路的房子是全部蓋好後賣的。房子蓋好後,工地結束,我們就給廣告公司賣房子,工地人員就遣散。賣房子我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0日筆錄)證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清楚。此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查核,該債權之存在即屬不能證明。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早於76年7月2日已經屆至,距被告之父張文良死亡之88年2月8日有11年,設如原告仍積欠張文良借款,張文良何以在此11年間均未追討?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
(三)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限屆至,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抵押權之從屬性)。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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