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七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400元以上800元以下(即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汽車駕駛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且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其處理方式為行為人處以條文中之最高額罰鍰2,400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泰承 於民國89年9月25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道,而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以受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所登記之車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乃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刑法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刊登於90年夏字第41期第114頁之市府公報內,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93年6月2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
其未收到罰單,不應罰最高額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原
弄8號5樓,於89年7月27日變更為農安街184號6樓,有理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為其原路2段135巷30弄8號5樓,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3年9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976800號函在卷可憑;另原處分記載受處分人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寄送於受○○○區○○街○○○號6樓,由受處分人合法收受,受處分人並旋主動陳報現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陳述書書影本各一件足徵。再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遭退回,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有大宗掛單執據影本、臺北市政府公報節本影本、舉發單郵寄退回郵封影本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按依本件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需行為人有⑴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⑵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⑶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三種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前之89年7月27日起○○○區○○街○○○號6樓,已如前所述,是受處分人並無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自應於查詢受處分人戶籍後再向受處分人之號郵寄無人招領,即得逕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因此本件既然舉發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2,40
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指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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