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陳銘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分別住居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及145號6樓同一棟大樓之鄰居,其二人於民國93年1月
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丙○○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乙○○以徒手拉扯、推壓丙○○之頭部,丙○○則以徒手抓打乙○○,致乙○○倒地,其二人互為傷害行為,致乙○○受有左臉頰、頸部、右手虎口、左中指撕裂傷、挫傷(抓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丙○○則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其二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清楚丙○○的傷勢是否我所為,我沒有出手打她,我是出於防衛,我掙脫後就離開現場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並沒有打乙○○,我是防衛,在作垂死的掙扎,他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庭呈位置圖)當天我進入地下室停車場A處,我的狗叫了兩聲,我就把狗抱起來,再走到B處作資源回收,狗在我身邊繞,乙○○在車上很大聲說,我不會教狗,他替我教,我說:「不必了,你把你自己的小孩教好就好了」,接著他把車門打開,快步走到B處,用右手抓我的頭髮,用左手將我拖行到C處撞牆,再往D處拖行,在D處時就把我的頭往下壓,說要打死我這個瘋婆娘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其上記載丙○○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核與證人丙○○上開證稱其頭部傷害係遭被告乙○○拖行撞牆,往下推壓所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部位以觀,係頭部遭外力撞擊、推壓所致,顯見被告乙○○與丙○○互毆之際,確有積極傷人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之見解,被告乙○○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乙○○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的經過是因為丙○○的狗作勢要咬我,我基於自衛就拿公事包擋住,她就出手打我的臉及頭部,被她一巴掌打倒在地,她還過來打我抓我,我受了傷為了保命,就趕快離開現場,直接到醫院驗傷、到相館拍照存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撕裂傷、挫傷、左臉頰、左中指受傷,是被丙○○用手抓、打造成的,頭部外傷症候群是第一掌被她打倒在地上造成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
8頁),其上記載乙○○受有左臉頰、頸部、右手虎口、左中指撕裂傷、挫傷(抓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核與證人乙○○上開證稱其頭部傷害係遭被告丙○○又打又抓,倒地所致之情節相符,被告丙○○雖質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事發當天所造成,經證人即診斷醫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有於93年1月28日來找我看門診,依據病歷記載,他有多處抓痕(庭呈門診紀錄圖示),左臉頰、頸部、右手虎口、左中指有抓痕,撕裂傷及挫傷是醫學名詞,指的是傷口深度,如果只是破皮,就是屬於挫傷,如果皮膚裂開就是撕裂傷,我在病歷上記載的傷勢是我親眼所見,也有檢查過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告訴人乙○○之傷勢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毆打所致。被告丙○○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係臉部、手指遭抓傷及頭部遭外力多次碰撞所致,顯見被告丙○○與乙○○互毆之際,確有積極傷人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丙○○主張正當防衛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丙○○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辯無足採取。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素行良好,其二人所為造成對方傷勢之輕重、迄未達成和解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動機、手段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丙○○雖聲請傳訊管理員 郭達明 及承辦警員 林建良 到庭證述事發經過,惟本件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丙○○聲請本院傳喚之上開兩位證人於事發時既不在場,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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