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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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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