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之一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
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於98年3月6日租期屆滿後,依
約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謄本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定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