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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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對人即被害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1(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中途學校貳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6月1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同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及拍攝性影像,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聲請人前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113年6月17日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經評估相對人自我保護觀念意識低弱,又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暫時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亦無合宜親屬資源可協助,為避免相對人再度若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自113年9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協助相對人穩定生活狀態,銜續學業及提供妥適輔導教育,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危機辨別能力,並促進相對人與其父母修復父親子關係、提升親職功能,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相對人因週末在家無人陪伴遂與嫌疑人聊天及外出,因嫌疑人要求性行為或裸照便依指示發送照片或赴約,相對人不擅拒絕邀約,期待透過非強制性行為獲得報酬以支付生活中想購買的物品。觀察相對人不排斥透過此方式獲得更多的陪伴,若意外獲得金錢支付,也容易感到滿足,並表示知道與網友外出就是會發生性行為,並沒有想過拒絕,面對他人要求性行為或傳送裸照時相對人不擅拒絕,是非判斷能力較弱,易受他人影響,尚須與相對人探討親密關係需求與互動界線。相對人尚未自覺遭到性剝削,未能意識到性剝削之風險。相對人之母因經濟因素身兼兩份工作,親子互動時間變少,適逢相對人進入青春期開始仰賴同儕支持,與母親關係逐漸疏離,惟相對人提出打舌環時,母親仍盡可能滿足其需求,對其管教態度順從,鮮少拒絕,難建立親職界線。相對人父親缺乏家庭責任,常以指責方式訓誡相對人,使其畏懼與父親互動,相對人父母皆未能認知相對人發展階段尋求自我認同及心理空虛感,且因父母互動關係疏離易造成依附關係適應性混淆,致使其無法辨識及學習正向親子依附關係,而造成其自我壓抑行為。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同時有多位主要照顧者,難建立一致性管教原則,又家人對於青少年發展知能薄弱,未能覺察相對人對性議題之好奇及疏於陪伴,致相對人轉向網路世界尋求認同。評估相對人自我保護、身體界線概念及危機區辨能力不佳,面對性剝削風險無力拒絕因應,又案家親職能力暫無法有效提升,相對人於現階段返家恐再因前述之不利因素而再次落入性剝削風險等語。相對人則到庭以言詞表示,因玩遊戲認識嫌疑人,經對方邀約外出及要求口交,伊沒有拒絕,之後對方主動給錢,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有收下錢,也有應他人要求自拍裸露照片或影片傳給他人等語,可認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與父母關係疏離,父母無法有效約束;又因性啟蒙經驗早,對於性價值觀偏差,易再次陷入受剝削情境,需協助建立健康交往觀念及互動界線,避免親密關係發展與價值觀受到影響。
四、綜上,相對人對身體界線認知薄弱,不擅拒絕他人不當邀約,缺乏辨識性剝削風險能力,堪認相對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且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實有再受性剝削之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且相對人現年12歲,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亦自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