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悅新
訴訟代理人 林佳明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本院遂於102年9月10日核發102年度司執
源字第814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
於108年7月3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應自到期日即102年6月10日起算3年請求權行使
時效,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應於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方能中斷。被告迄至108年7月3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顯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如下:憑票准
於102年6月10日無條件支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指定人被告,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3.15%計付利
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就14萬4,508
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
案。
㈢被告曾於102年8月28日,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於102
年9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㈣被告繼於108年7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191號受理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繼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而開始執行行為後,系爭本票可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因而中斷,法固無自何時終止明文,應認於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
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6月10日,故本票債權請求權自
102年6月10日起3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曾於102
年8月28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中斷時
效,因原告無財產可執行,而由本院於同年9月10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102
年9月11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而於105年9月11日時效完成
。被告縱於108年7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財產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即已無法改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
㈣末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
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
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自105年9月11日起已時效完成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權利)及遲
延利息請求權(從權利)即因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