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賴志慶
被 告 私立統一水電技能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蕭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至被告統一水電補
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報名參加參加氣體配管實作檢定課
程並繳納報名費17,000元,於108年7月5日上課一堂後,因
不能接受被告補習班之教法,乃於108年7月7日打電話申請
退費,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補習班學生繳
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二、學
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
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
二分之一。」規定,被告應退費一半即8,500元,因被告不
同意退費,致原告受有8,500元之損害,併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賠償依8,500元5倍計算之懲罰
性賠償金42,500元,合計5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函、消費爭議調解資料及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退還
8,500元費用之義務?被告有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2,500元之義務?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再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退費: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短期補習班
,自有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而原告於被告補習班處報名後僅上一日課程,即因與被
告補習班教學方式不合而與被告補習班解除契約在案,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且兩造所訂之班期為一個月,亦有原告提出
之繳費收據可稽,則原告係於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
之一期間即提出退費申請,依上開規定,被告補習班當返還
原告繳納補習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即8,5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500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參照本法條所定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
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
效」而設,其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
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
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
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應由
原告舉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全部要件之事實,本件原
告未舉證以證明:除被告補習班未退還補習費用總額二分之
一8,500元外,尚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係因不能接受被告補
習班之教法而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因被告補習班有
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所致,難謂原告對被告補習班
有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按8,500元五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2,500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500元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