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鄭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853元,及自108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7,8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5日審理
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853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雙連
坡營區旁處,因未靠右行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許國鴻 駕駛
於前開路段對向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18萬3,610元(工資:2萬5,463元、零
件:15萬8,147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8
萬2,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截圖、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黑白照片50幀、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許國鴻
駕駛執照影本、訴外人許國鴻名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始憑證及其所附之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
求償同意書及附表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及第
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19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中華電
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
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許國鴻於警詢中陳述略為:「因為陸光路未劃分
行車分向線…我當時行駛在雙○○○區○○○○路,並且
靠右順向行駛,該路段是微微的小彎路,我看到對方的時
候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他一開始雖然是靠路邊行駛,但
是他往我方向行駛過來過彎的時候,疑似因為看到我之後
緊急煞車後不慎打滑然後衝到我車前方,才與我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現場照片互核以觀,系爭
事故發生路段確為未劃分行車分向線之車道,且略有彎曲
,佐以警方製作之現場事故圖,於被告行向之地面上存有
長達4.5公尺之刮地痕,自道路中央往訴外人許國鴻車行
方向延伸,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未劃分行車分向線
路段之際,確實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系爭
車輛駛至,不慎失控打滑碰撞系爭車輛而致生系爭事故,
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610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及其所附之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
21至2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而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萬5,463元、零件為15萬8,147元
等節,有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始憑證及其所附之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第20至21頁),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6年6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萬2,39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萬7,854元(計
算式:82,391元+25,463元=107,854元)。而本件原告
僅請求10萬7,853元,乃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8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7月23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7,853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8萬3,61
0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之10萬7,853元,裁判費為1,110元,是被告負
擔敗訴部分即為1,110元。原告支出逾1,110元部分之裁判
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58,147×0.438=69,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147-69,268=88,879
第2年折舊值88,879×0.438×(2/12)=6,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879-6,488=82,39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