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池碧蓉
       池貫榮
       張菊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原   告  池張玉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原吉  住同上
被   告  曾國安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2項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元。嗣於訴訟
中追加、縮減,末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當庭並無異議仍
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縮減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限自107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每月租金66,000
元,押租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僅繳足5個
月之租金,107年10月後,每月均未足額繳納租金,扣除押
租金後,迄今已積欠逾572,000元,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
給付租金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其每個月都有開店營業,最近生意已經好轉,且已經清償其
他債務,現在收入足夠支付每月租金,過去積欠的租金會慢
慢攤還。以前錢是其女友在管,不知道為什麼會只付7、8
千塊給原告。其已為開店投入一百多萬,如果現在中止系爭
租約,其投資就白費了,且其與人合夥投資,如無法承租將
使其背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被告積欠57萬2千元租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1項視同自認,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其不知過去
僅支付7、8千元租金,是否可採?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
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⒉經查被告自107年10月繳納租金後,每個月皆未依約足額
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仍積欠租金572,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然原告
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於108年9月
11日要求被告一個月內給付租金,不然就終止契約,要求
被告在108年10月25日搬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尚不得以起訴狀做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復於108年11月4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要
收回系爭房屋,應認已為終止系爭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57頁頁反面),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
於108年11月4日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其不知過去僅支付7、8千元租金,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
雖辯稱過去錢是由其女友管理,其不知道為何會只付7、
8千元租金。然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中自陳
:「我的錢有給女友,錢都是他管理,至於為什麼支付7
、8千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既
將財務委由其女友管理,應認被告女友為其代理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故縱被告抗辯其不知為何
只付7、8千元租金,然被告女友代為給付租金之效力,
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主張其以投資一百萬、與他人合
夥將面臨背信等抗辯,均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
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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