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黃思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損失保險,而系爭汽車於民
國106年10月6日17時58分許,由黃思婷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5公里處欲下關廟交流道時,遭其後同向由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汽
車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6元、烤漆費用
14,280元及零件費用269,954元,合計共299,69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伊29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全部調查資料後查證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人,自應對上開
規定知之甚詳。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因變換車道後,僅以後照鏡觀看車後狀況,卻
未注意其車前由黃思婷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塞車而減速,被
告將視線轉回前方時因煞車不及,往前追撞系爭汽車之後車
尾而肇事,且使系爭汽車之後車尾受損,顯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亦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被告自應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汽車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99,690元,其中除工資
費用15,456元、噴漆費用14,280元等費用共29,736元無須折
舊外,零件費用269,954元部分,系爭汽車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於
101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106年10
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年11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之5年
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
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69
,95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4,9
92元【計算式:269,954元÷(5+1)=44,992元(元以下4
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29,736元,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以74,72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4,992元+工
資費用15,456元、噴漆費用14,280元=74,728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為299,690元,其中74,728元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黃思婷全部之必要修復
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代位黃思婷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74,72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7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