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冠亞行陳正偉
被   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核發在案,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
00元,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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