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趙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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