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介立
相 對 人  蕭羽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羽茹等間核減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蕭羽茹已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汪君惠 亦已在監服刑,依法均非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本院就100年度湖簡字第1033號核減違約金一案選任
林介立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訴訟之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介立為臨時管
理人,而為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林介立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
66號裁定解任其對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
104號裁定駁回林介立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林介立 復提
起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
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又蕭羽茹業經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全股股東於選任為
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於99年3月30日辦妥變更董
事登記,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案卷所附股東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屬實,並經前開解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之各該裁定所是認,惟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應訴時
乃以林介立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蕭羽茹
承受訴訟,故本院就該案件爰於101年3月14日已以裁定命
蕭羽茹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該件訴訟,並
已確定在案。
2、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案再選任特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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