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祏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祏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2-8233」號車牌
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
後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先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汽車號牌之車輛,
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其因原領有牌照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不思以正常途徑申
請,而變造車牌供為使用,行徑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2-8233」號車牌0面,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