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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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蔡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4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
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1
6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8,816元及
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伊於94年9月12日核准辦理,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
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利息,並按年息1.02%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至100年3月5日結帳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
金8,431元、利息38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消費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