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源十五號多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多多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從事毛巾、方巾、浴巾、枕巾、桌巾等棉紡織品之製造、加工、買賣與進出口貿易之業務,明知「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註冊字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指定使用於被褥、毛毯、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枕巾、手帕、椅巾、擦澡巾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經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於臺灣地區獨家使用權之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與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甲○○所經營之玄文企業社(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訂立委託製造經銷合約,以毛巾每條新臺幣(下同)十六元,浴巾每條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並在多多公司之工廠內加工、製造後,再以毛巾每條廿五元,浴巾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賣出。嗣經國際公司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至多多公司工廠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仿冒之毛巾六千七百一十條、浴巾七十條、小叮噹商品吊牌四萬六千張、標籤貼紙廿四張、銷貨單二張。因認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國際公司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在其公司內查扣毛巾六千七百一十條、浴巾七十條,小叮噹商品吊牌四萬六千張、標籤貼紙廿四張,銷貨單二張,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毛巾、浴巾係向鳳山市玄文企業社甲○○買入,甲○○於合約書上載明該品牌正式取得授權,且小叮噹商品吊牌、標籤貼紙等亦由玄文企業社甲○○交付。而玄文企業社則向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屋公司)在越南取得專用權後,授權甲○○在越南製造後進口之真品,不是仿冒品,伊不知玄文企業社未經合法授權,並提出授權進口經銷證明書、進口報單、發票為證,絕非故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或販賣仿冒商品等語。經查:
(一)扣案毛巾等物品係 宋祥德 所經營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小熊屋公司)在越南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合意簽訂以毛巾等類商品為授權商品項目之授權契約,而取得專用權,此經告訴人所自承無誤(詳本院卷第五十頁),嗣小熊屋授權甲○○所經營之玄文企業社進口,再由多多公司與玄文企業社簽立授權委託經銷合約書,經國維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由玄文企業社將扣案毛巾轉售予被告,業經國維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榮義、玄文企業社負責人甲○○供証在卷,復有授權進口經銷證明書、進口報單、發票等可證(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小熊屋公司就前開毛巾等類商品,使用「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既取得告訴人之合法授權,則小熊屋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之產品自屬真品,從而玄文企業社取得小熊屋公司所製造之商標商品,並進口至國內,此種平行輸入之真品為經銷之商業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並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亦不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罪行為。至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小熊屋公司終止合約,惟被告與玄文企業社及玄文企業社與小熊屋公司間所簽之合約,均在八十八年八月以前,告訴人公司又未將其與小熊屋公司解約之事通知被告,亦難責令被告負擔刑責。
(二)追加告訴意旨又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逕於所產銷之扣案毛巾、浴巾及商品上之吊牌、貼紙,使用偽標之「○Fujiko-Pro1970Lic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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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告訴人指訴被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小熊屋公司從未請求告訴人核發毛巾類之授權貼紙,且被告所使用之授權貼紙其號碼均屬編號「1」之授權貼紙,影響授權權利金之計算,有違商業慣例一節,惟被告向玄文企業社購入上開毛巾等商品時,玄文企業社係向被告告知授權貼紙應貼在每包毛巾、浴巾上,並非每一個商品上,況依商業習慣,係在每包毛巾、浴巾上貼授權貼紙,並於每季依買賣數量作報表給授權公司核算權利金,而上開買賣數量均有發票可查,並無違商業慣例。退言之,上開毛巾等既經合法授權之真品,告訴人亦不否認與小熊屋公司簽定商標授權契約,則上開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亦難令被告負擔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毛巾、浴巾係向鳳山市玄文企業社甲○○買入,甲○○於合約書上載明該品牌正式取得授權,伊不知玄文企業社未經合法授權,非故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或販賣仿冒商品,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向玄文企業社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再出售之犯罪行為,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