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闖 律師
蔡苑宜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已近5月餘,被告甲○○雖遭檢察官以與被告紀晏陞係「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甲○○所涉本案僅有小部分,與共犯紀晏陞有相當差距,不能同等看待,又被告遭羈押後,生活住居地之一切事務乏人料理,尚有電話、信用卡帳單等待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免日後債信不良,影響執行完畢後之生活等語。
二、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係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分別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或5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停止羈押,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