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庚○○被告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慶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己○○、丁○○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依雙方所簽立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人得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4個月,其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5.97%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經立有借據契約貳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二)詎前開借款,被告等僅繳交利息至95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2,130,00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慶達公司於94年3月25日以被告乙○○、己○○、丁○○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13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柏慶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