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 陸萬陸仟 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8月1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