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21日、90年8月29日、92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539,827元,及其中本金493,62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至95年8月12日止,帳款尚餘539,82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特請求判如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又本件被告間均為正附卡持卡關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兩造合意訂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三件、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6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8月21日、90年8月29日、92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被告丙○○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附卡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即應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依約記帳消費至95年8月12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539,82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依約應連帶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10/14國泰銀行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10/14國泰銀行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08/21匯通銀行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08/29匯通銀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