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裁定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令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而抗告人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收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書,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二月之期間,故台北地檢署應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二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六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八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毒偵緝字第三四五、三四六號卷第三十頁)。是依前揭規定,雖系爭強制戒治之裁定書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仍應繼續收容抗告人,且收容期間得計入戒治期間。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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