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鄉○○路○○○號,不料被告竟於共同居住三天後即利用原告外出工作時潛逃,經原告尋獲,被告表示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即更換住所,至今下落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各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三天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林文章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一0三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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