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21之1號「合順遊藝場」之負責人,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高市府建二商字第199262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動玩具遊藝場業(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會同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14時許,於上址查獲上訴人利用該場所,擺設「小黑人」等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器具,而提供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合順遊藝場」內賭博財物,除將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移由被上訴人審查違章,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以93年4月6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30019532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命令於文到10日內停止營業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在刑案調查(偵訊)時曾經應訊,惟上訴人當時係就有無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動受訊,並無主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非就「罰鍰、命停業」受訊問,上訴人既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102條及第61條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另原處分就同一違章行為,除裁罰50萬元外,並命停業,此乃同一行為二次科以行政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被上訴人未先經罰鍰科處無效果後,再命停業,故其並命上訴人停業處分亦與比例原則未符。且上訴人並無賭博犯行,被上訴人未俟刑案判決確定即率行裁罰,並命停業,顯然違法不當。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核准於上開地址經營「合順遊藝場」,計擺設如警方偵訊(調查)筆錄所述電子遊戲機「金明星水果檯」等64檯機具,適有賭客 陳啟鐘 在前揭「合順遊藝場」內,打玩「小黑人」機檯之電子遊戲機檯,以該電子機具賭博財物,陳啟鐘並於打玩完畢後,以機檯累積分數3萬分,先以分數兌換1,000分之再玩卡6張共6,000分,向店員 涂秀青 表示欲換取現金,涂秀青即將現金6,000元放置在該遊藝場廁所右側倉庫內之紅色臉盆內,陳啟鐘旋尾隨進入取走賭資6,000元之際,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賭資3萬7,100元(陳啟鐘所取得賭資6,000元,涂秀青身上賭資3萬1,100元)、上開電子遊戲機具64檯(均含IC板,合計64片)、再玩卡51張、臉盆及霹靂袋(涂秀青放置賭資及再玩卡之用)各1個。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訴願人甲○○、陳啟鐘、涂秀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乃依警察局所查獲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上訴人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暨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89)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示意旨,裁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並命令停止營業6個月,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會同前鎮分局員警於92年10月3日14時許,於上址查獲電動機具「小黑人」等64台,並有訴外人陳啟鐘打玩之事實,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可憑,且訴外人陳啟鐘於警訊時亦自承有兌換現金之事實,足見訴外人陳啟鐘確將螢幕所剩餘之3萬分向訴外人涂秀青換取現金6,000元無訛。況上訴人涉犯賭博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㈠本件之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所取得之物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上訴人陳啟鐘於警訊中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等證據能力部分及實體上被上訴人是否涉有賭博犯詳加論述,有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確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應可認定,所為並未涉及賭博罪行,且刑責部分未經判決確定,不得遽認有本件違章行為等項主張,並不可採。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訴外人陳啟鐘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於警偵訊時已就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意見,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為陳述據以裁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上訴人於為行政處分時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再查「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乃法律規定就二者性質與種類不同,所為不同方法而為併合之處罰,是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命停止營業,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罰鍰與停業處罰,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並明文規定「並令其停業」,係維護善良風俗及公共利益所必要,核並無違背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業6月,其裁量尚無違法,亦無濫用之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裁定停止本案審理,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依職權拒絕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虞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尚無足取。次查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一行為違反二種以上不同法規所定之行政義務,是否僅能擇一處罰之問題,如一行為只違反單一條項所定行政義務,而該條項法規定有多種處罰種類時,如何加以處罰,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問題,此與一事不二罰無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除科以罰鍰外,另命停業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採,原判決贅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解釋,與判決尚不生影響。又查實務上向來認刑事犯罪之處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見本院49年判字第40號、48年判字第8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故本案經刑事法院以賭博罪判處上訴人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處分另科處本案之行政罰,核與行為時之實務見解並無不符。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處罰之。」惟該規定係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尚難謂該規定施行前之實務見解即屬違背憲法有關規定。因該法自本案行為後之95年2月5日始施行,本案行為時新法尚未生效,依實體法從舊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實務上之見解。況刑事處罰與命停業之行政罰,二者處罰種類不同,自得並為處罰,應無疑義。上訴意旨以:本案同一賭博行為,刑事判決已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與刑事判決科處之徒刑4月,均係行為罰,應屬重複處罰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提供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事實,業經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由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仍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