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采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采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許采靜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重愛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其當時方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采靜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華夏路欲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蔡OO當時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許采靜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碰撞,蔡OO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許采靜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向值班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采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O、證人即員警黃OO、員警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1卷第9至15頁;偵1卷第5、
13、14頁;偵2卷第2頁),並有移送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0至23、27至32、34至36頁;偵3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1卷第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坦承肇事而備案等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1卷第7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違規右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且觀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50萬元始未達成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等情,有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暨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資料及其案發當時為19歲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