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
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劉湘琳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丁○○
(原名劉湘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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