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匯款金
額應更正為210萬元、刪除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辦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被告交付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抵償積欠之新
台幣1仟元債務,並容任該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話聯絡,嗣
被害人甲○○受騙而前往匯豐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10萬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經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異狀
及時阻止而未予匯入。復酌量被告幫助犯罪之情狀、被害人
未發生財產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
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除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外,再依從犯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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