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宏文因傷害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2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葉宏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傷害│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宣告刑│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8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99年8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73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1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25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8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84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