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成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成德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以緩刑2年,於101年7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
7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
101年10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係於101年
7月5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黃成德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3弄19號2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黃成德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以緩刑2年,而於101年7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黃成德顯 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黃成德前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其疏未安排護理人員在場值班,而造成被害人發生意外死亡,嗣於緩刑期內復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宣告拘役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黃成德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