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鴻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鴻仁於民國101年1月9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將車停在路邊,事情辦完後離開時被舉發,伊沒有闖紅燈與路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面對舉發地點號誌紅燈亮起後,仍逕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沒有闖越路口」云云,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一般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之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知之事項;又異議人於舉發地點紅燈亮起後仍貿然自停放地點通過路口,亦將會嚴重影響另向人、車通行之安全,苟異議人所為並無違反首揭規定,則必將紊亂各該用路人之往來之安全,是其所辯,洵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