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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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郭宥辰 (原名郭 昱均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約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因尚有債權人未參加前置協商、無力負擔其他債權人債務,爰狀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第11條之1、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為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及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爰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4760元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予以補正,及補正陳明如前揭裁定所列事項,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
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雖補正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陳○○、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律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1年3月1日陳報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資料,至預納送達郵務費4760元猶未補正,此有同年4月26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再者,本院依首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101年5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1年5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該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陳述不能到場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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