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祈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祈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江祈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20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通知到警察局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江祈錠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2月
4日20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