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長
賴舜卿鄭渲靜鄭世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舜卿、鄭渲靜、鄭世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長、賴舜卿、鄭渲靜、鄭世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人 林才淵 、 潘朝永 、 洪榮良 、 曾永順 、 黃振堂 、 祁中平 、 洪國竣 、 林育信 、 洪孝政 、 洪修平 、洪瑞民、 潘燕香 、 潘清雄 、 郭春在 、 洪偉洺 、 陳冠騰 、 林俊雄 、 張隨賢 、 謝改 、 張貴詮 、 曾信勇 、 周聿章 、 郭進財 、唐金盞、 洪雨呈 、 潘彥騰 、 林強成 、 楊蕙嬬 、 蘇恒寬 、 洪招明 、 郭德川 、 洪唯修 等32人之供述、101年度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長、賴舜卿、鄭渲靜、鄭世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3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4人等部分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既已敘明,自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福長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財物,惡性較重;被告賴舜卿、鄭渲靜、鄭世榮擔任整理賭資之助手,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並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現金新臺幣3,800元。
2、押注用布條1個。
3、四色牌102副。
4、鐵盒1個。
5、象棋12顆。
6、押寶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