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勝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勝雄於民國101年2月5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9線156.9公里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罰單寄發時間過久,影響伊賣車權益,特此聲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為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異議人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此與認定異議人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是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