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6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梁政勛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原審量處拘役10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更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請撤銷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無失出,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本件量刑,是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