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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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牧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牧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牧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1年8月25日8時4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佩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雅克達廠牌腳踏車乙部(自行車防竊貼碼Z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同日9時30分許,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之工地前時,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王文崇 負責之俊宗興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之鐵條12根得手。惟其將竊得之鐵條放在腳踏車後座上準備離去時,適警巡邏路過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見徐牧民正在竊取鐵條,乃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牧民於本院移審時、準備程序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佩螢、王文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被害人吳佩螢、王文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及扣案贓物相片12張、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8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於警詢之初係部分否認犯行,後因見證據明確,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其對於自己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及不便之行為未見悔意,惟慮其年歲已大、有一眼失明,謀生非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