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角清榮
吳色傳吳進富游誠一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角清榮、吳色傳、吳進富及游誠一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期滿,該案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另中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角清榮、吳色傳、吳進富及游誠一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
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54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67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4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四人上開案件遭扣押之中國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詳如100年度保字第11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檢察官認扣案之賭資400元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賭資400元,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就上開賭資
400元部分,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