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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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盧俊 (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7年8月15日14時至16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值勤範圍為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口到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其騎乘警用機車停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口處等紅燈時,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向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當時受處分人是左手拿行動電話貼在左臉上,右手單手騎乘機車,由其左前方往右前方方向行駛,其馬上把警用機車警燈亮燈右轉後追趕攔停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有看左邊的後照鏡,發現其尾隨他時,就把手機往口袋放,並加速行駛,其見到受處分人違規到期攔停受處分人時,已經相差3個路口,大約有8、9百公尺,當時受處分人騎車速度很快,其大約追了3、4分鐘,一直到臺中市○○路○○○號前才將受處分人攔下,罰單上違規時間14時58分係其攔停受處分人後舉發的時間,並非其見受處分人講電話的時間,攔停受處分人後,其有問受處分人行動電話號碼,受處分人本來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來其表示會將電話號碼寫在舉發單上,受處分人就又改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當場用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撥打其自己的行動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並非站在路旁打電話等語明確,並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又依受處分人所提出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5日14時54分56秒確有通話14秒之紀錄,亦與證人前開所述舉發經過時間大致相符,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不當,據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以其茍以左手左耳接聽手機,而舉發人在其右側(即如原審裁定所認定受處分人當時係由舉發人左前方往右前方方向行駛),舉發人應無法看見;且民生北路與五權路相距僅300公尺,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之8、900公尺;據此認原審裁定所認定有誤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盧俊亦於原審固先證稱受處分人當時係由舉發人左前方往右前方方向行駛,然其後又證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跟我是交錯的行向,我停車時,他是從我右前方往左前方行駛,當時我有看到異議人黑色手機在其左手,貼於左臉上」(原審卷第16頁反面),何以原審不採,並未說明;再者,上開證人自始至終所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口,似非原審所認定之民生北路與向上路交岔口,其情如何,有關係到受處分人抗告所稱距離之認定。原審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且事實仍有未明,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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