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南貴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繼能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祥
趙進張敬世 上列三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嘉祥及林繼能部分均撤銷。
吳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繼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林繼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南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 昶昕 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生產製造課課長,並兼任桃園市○○區○○路○○號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因從事化學品、印裝電路板、其他基本金屬、電子零組件生產等業務,就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7日間,委託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億裕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吳嘉祥為億裕公司駐桃園市辦公室之負責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106-XC號半聯結車靠行於億裕公司,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環保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負責自行或指揮員工駕駛車輛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事業廢棄物,並需依照每次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填寫報表回報億裕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南貴與吳嘉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且吳嘉祥或其員工並未清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推由吳嘉祥將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7日間自行或指揮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
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南貴。
2.推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嘉祥,再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並將該等業務不實文書回傳予億裕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該等廢棄物清除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嘉祥,復由吳嘉祥將該等發票交予王南貴,王南貴則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公司,致昶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務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支票予吳嘉祥,吳嘉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王南貴。
㈡林繼能、 趙進成 、張敬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共同被告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張敬世、 林秉義 及證人 鄧曉婷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2頁),然上開共同被告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反面),詢問時間係101年12月17日、19日、20日,距離其實際載運之時間接近,本院審酌其接受詢問時之證述,均尚未及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均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對於載送之時間、地點以及卸貨地區、過程均證述甚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前開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證人 呂炳融 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偵字第2349號卷第120、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王南貴、吳嘉祥、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第159-4條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1月30日之查處報告所附之佐證資料明細內容(詳參查處報告第15、16頁之目錄表),均屬昶昕公司或億裕公司所出具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至環保署所為之相關稽查督察紀錄,尚屬通常的公務例行性記載,且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較高之正確性。本件所屬上開書證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當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71頁、第292頁至第29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南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245頁),主張與昶昕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判處易科罰金或是諭知緩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雖然被告王南貴認罪,惟辯護人本於職責,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請審酌被告王南貴與億裕公司或是吳嘉祥屬於對向關係,應有無罪空間。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嫌,即便該當也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論處,為被告王南貴辯護云云;被告吳嘉祥則坦承為億裕公司駐桃園市辦公室之負責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106-XC號半聯結車靠行於億裕公司,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環保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負責自行或指揮員工駕駛車輛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事業廢棄物,案發時確實與被告王南貴共謀,於車子過磅時以虛偽不實重量之登載方式,持以向昶昕公司行使該不實資料報帳,之後再將不實登載重量多賺部分與王南貴拆帳,然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事業廢棄物伊確實有依規定內容清運,但其他的物品我拿去資源回收,並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告提供之發票明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吳嘉祥有載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吳嘉祥100年1月1日至7月1日在監服刑,客觀上無法指揮配合任何人載運事業廢棄物。開立發票部分吳嘉祥自始願意認罪,可以證明被告吳嘉祥只是涉嫌回扣關係,無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吳嘉祥辯護云云。經查:
1.被告王南貴坦承其為昶昕公司生產製造課課長,並兼任桃園市○○區○○路○○號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吳嘉祥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虛開發票給昶昕公司,億裕公司不知道。我是跟承辦的王南貴說好等語(前揭偵字第2349號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嘉祥是負責承接昶昕公司業務,清理昶昕公司廢棄物之車輛調度及技術人員聯絡均是由吳嘉祥跟公司聯絡等語(同上卷第115頁),堪認案發時被告吳嘉祥確係負責昶昕公司廢棄物清運業務之負責人,而被告吳嘉祥負責聯繫昶昕公司之對口人員則為被告王南貴無訛。
2.而依環保署102年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下稱系爭查處報告)之參、昶昕大園一廠查核情形及肆、億裕公司查核情形均明確記載:億裕公司100年度實際自昶昕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為286.28公噸,然億裕公司僅將其中53.99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餘之232.29公噸均由億裕公司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節,有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八億裕公司提100年清理昶昕大園一廠廢棄物清運明細表、附件十九億裕公司提出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在卷前揭(查處報告第98頁至第107頁)可稽,堪認被告吳嘉祥確實未將被告王南貴交付之232.29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規定清除,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九就是伊將232.29公噸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而載往資源回收場的地點,王南貴也知道我將這些廢棄物載去資源回收場回收,該部分有交付被告王南貴
10萬元回扣等語(同前署104年度偵字卷第1770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吳嘉祥、王南貴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嘉祥將其於100年間自行或指揮不知情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並交付10萬元回扣予王南貴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供述:伊從100年1月開始每月都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前往昶昕公司載運廢棄物,昶昕公司磅單是由王南貴開立給我的,我再將磅單回傳給億裕公司。我入監期間的載運有交代我爸爸,我跟我爸爸說如果實際有清運,就開一般廢棄物清運發票,如果沒有實際清運,就開運費發票。需開發票的金額會先扣除10%後將剩餘的都回帳王南貴等語(前揭偵字第17705號卷第34頁、第41、4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8張收據都是沒有實際清運,我在外面有時候會去找王南貴,他有時候會給我磅單,有時候會給我們司機,我就會交給 鄧曉亭 ,再拿去做帳,這筆款項要回到億裕公司,我只是配合王南貴開發票向公司請款,因為我要繳納給億裕10%,所以我跟王南貴說10%一定要讓我扣,剩下的款項我就會還給王南貴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億裕公司北區辦事處職員鄧曉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8張運費收據之金額,是依據王南貴先生開過來磅單的重量所開的,這些並不是我們實際清運的,王南貴說這些要開成運費,我就依照王南貴指示將清除費用品項改成運費,這些不是我們公司實際清運的部分,而環保署附件二十一所示四張支票就是運費開立出來,我們退給王南貴先生的金額,四張支票一張是我請人載我拿去廠區給王南貴,另外三張支票是王南貴親自來我億裕北區辦公處拿,高雄總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會先跟我們收取10%費用,實際營業內容高雄總公司不會過問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證人鄧曉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8張發票,均非被告吳嘉祥有實際清運之費用,被告吳嘉祥無實際前往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前往載運廢棄物,理當無運費產生,而被告王南貴係以將不實重量登載於業務上所用磅單上,持之向億裕公司行使,被告吳嘉祥繼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磅單向不知情億裕公司高雄總公司請款並開立不實收據,顯見被告王南貴、吳嘉祥確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嘉祥,再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並將該等業務不實文書回傳予億裕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該等廢棄物清除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嘉祥,復由吳嘉祥將該等發票交予王南貴,王南貴則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公司,致昶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務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之支票予吳嘉祥,吳嘉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王南貴之事實,應為真實。
4.被告吳嘉祥辯稱其無實際清理廢棄物,並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經查昶昕公司與億裕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查處報告第13頁反面、第14頁),該契約第一點約定委託清除廢棄物的種類為D-1808一般生活垃圾、D-0701廢木材混合物;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為: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無害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符合仁武廠進場要求等節,堪認被告吳嘉祥應依據該契約書確實將廢棄物載運至仁武廠處理,不可擅自以資源回收名義任意轉售,被告吳嘉祥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吳嘉祥上開辯解顯屬無稽,難認可採。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5.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王南貴、吳嘉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固均坦承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指示、介紹、引領而載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行為,然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不知載運內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云云;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繼能辯護稱:被告確實不知道其載運的是事業廢棄物,依卷存資料只能知道林繼能有從場區運出貨物,但無法證明林繼能載運的是廢棄物。出貨單只記載是水洗AD氧化銅,原審僅憑過磅、出貨單就認定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過於粗糙且沒有實據。趙進成 於鈞院 證述100年10月24日非其所運送,單據上面也非其簽名。則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每次載運的都是廢棄物及總重量。本案採證不嚴謹,也無證據顯示處理的是廢棄物,請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這些物品並非廢棄物。若鈞院認定林繼能確有聯繫他人載運廢棄物,也請依據大法官釋字775號之意旨認定不成立累犯云云。經查:
1.被告趙進成於警詢中證述:林繼能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昶昕公司廠區外等他,他再叫我進廠地磅(空車重量)再裝貨,裝貨完後再上地磅磅總重量,然後依林繼能指示將車開○○○鄉○○○路(台61線)的高架橋下(地名海湖)卸貨在橋下後就走人,林繼能先安排好2.5公噸堆高機1部(含司機)在橋下等我載運到場,再將車上太空包裝貨物卸下路面等語(前揭偵字第234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陳述:林繼能打電話跟我說昶昕有東西要載,他教我再找一人幫忙,但我沒有時間,所以又另外找了張敬世幫忙。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我載的物品包在太空包內,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他們叫我卸到中油高架橋下方。(同前署103年度他字卷第6624號卷第39頁);當時我去載的太空包內是黑黑像土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前揭偵字第2349號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繼能聯絡我的時候,已經有跟我到昶昕廠區的人聯絡好了。他說進去的時候,那邊就會有人。林繼能帶我到門口而已。錢都是林繼能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而被告林繼能亦不否認係其與被告趙進成聯繫(原審卷〈二〉第159、160頁)。顯見被告林繼能既能安排被告趙進成進入昶昕公司載貨並告知卸貨地點,且於濱海公路高架橋下之棄置現場又能安排堆高機卸貨,而高架橋下,亦顯非一般合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自難認被告林繼能不知其安排所載運之太空包內之物品為廢棄物。被告林繼能主張其不知載運內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云云載運物品為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2.而就被告趙進成、張敬世如附表二所示受指示載運物品所前往之地點均為人煙稀少之處○○○鄉○○○路(台61線)的高架橋下、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核均屬非貨物堆放之正常場所,況貨車駕駛對於所載運貨物之性質(易燃或易爆裂物)、種類(液態或固態)、特性(載運特殊限制)等,理當知之甚詳,以避免載送物品損壞而危及貨車自身安全,是被告趙進成、張敬世如附表二所示受指示載運物品所前往之地點,顯非貨物堆放、儲藏之正常地點,堪認被告趙進成、張敬世案發時各自對於附表二所示載運物品,主觀上均應知悉內容實為非法廢棄物無訛。被告趙進成、張敬世辯稱其不知載運物品為何,均不足採。
3.至被告林繼能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無法認定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應予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趙進成、張敬世所載運之地點均非屬合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已如前述,縱如辯護人所主張載運種類及數量難以確認,惟並不影響其等所載運之物品確為廢棄物之認定。又被告趙進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24日出貨單上之送貨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去載送的,我沒有去昶昕公司載運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惟被告趙進成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447-HY這部貨車都是我駕駛,沒有請別人幫我開過,我到昶昕公司載貨沒有在出貨單上簽名過。100年5月2日之出貨單是我的簽名,我剛陳述沒有簽名過因為時間太久。起訴書附表記載總共8次,都是林繼能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另觀系爭查處報告所之出貨單可知,就出貨單上送貨人員欄位亦未必會有簽名(查處報告第50頁至第58頁),則尚難以趙進成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林繼能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綜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被告王南貴、吳嘉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犯罪事實一、㈠、1.及㈡部分:按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科刑
1.核被告王南貴、吳嘉祥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嘉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3.至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可能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部分,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吳嘉祥將不實文書向億裕公司行使,使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製作發票後經由被告吳嘉祥交予被告王南貴,被告王南貴再提供予昶昕公司請款並匯至億裕公司之帳戶內,億裕公司始開立支票予被告吳嘉祥等情。均未論及被告等2人是否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攸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之主體,亦未論及被告2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檢察官既未就上開被告2人所涉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南貴、吳嘉祥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逃漏稅捐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與本院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2.被告林繼能、趙進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敬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林繼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卷第90、91頁),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吳嘉祥、林繼能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吳嘉祥、林繼能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即有未洽。被告吳嘉祥、林繼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嘉祥犯後尚能坦然面對,能直承犯行,庭訊態度甚佳;被告林繼能因貪圖小利,指示執行運送廢棄物,任意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有害環境、環保衛生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貯存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王南貴、趙進成、張敬世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南貴則於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飾詞巧辯,推諉卸責,執詞濫陳,無凜刑責,至不足取。並考量其於本院承認本件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設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趙進成、張敬世因貪圖小利,受指示執行運送廢棄物,任意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貯存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王南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趙進成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敬世有期徒刑1年3月。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2.事實欄一、㈠被告王南貴自被告吳嘉祥獲取之報酬100,000元,及附表一所示8張收據之全額款項2,393,697元,均屬被告王南貴之犯罪所得,共計2,493,697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嘉祥自承所給付之金額有10%稅金扣除部分後再給付被告王南貴云云,本院審酌稅金不因非法行為而能豁免繳納,該部分10%仍屬被告王南貴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不法所得,併與敘明。3.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趙進成獲有報酬2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5.至
9.、11.)、被告張敬世獲有報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此部分款項均屬本件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南貴、趙進成、張敬世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圖求輕判,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帳款日期│名稱│數量│單位│單價│未稅金額│帳款稅額│帳款含稅金額│發票號碼│付款日│├──┼──────┼─────┼─────┼─────┼─────┼──────┼─────┼──────┼──────┼───────┤│1│100年2月10日│運費│27,700│KG│5元│138,500元│6,925元│145,425元│RW00000000│100年5月25日│├──┼──────┼─────┼─────┼─────┼─────┼──────┼─────┼──────┼──────┼───────┤│2│100年3月4日│運費│26,070│KG│5元│130,350元│6,518元│136,868元│TA00000000│100年6月27日│├──┼──────┼─────┼─────┼─────┼─────┼──────┼─────┼──────┼──────┼───────┤│3│100年3月4日│運費│27,700│KG│5元│138,500元│6,925元│145,425元│TA00000000│100年6月27日│├──┼──────┼─────┼─────┼─────┼─────┼──────┼─────┼──────┼──────┼───────┤│4│100年3月12日│運費│75,830│KG│4元│303,320元│15,166元│318,486元│TA00000000│100年6月27日│├──┼──────┼─────┼─────┼─────┼─────┼──────┼─────┼──────┼──────┼───────┤│5│100年4月1日│運費│66,840│KG│5元│334,200元│16,710元│350,910元│SY00000000│100年7月25日│├──┼──────┼─────┼─────┼─────┼─────┼──────┼─────┼──────┼──────┼───────┤│6│100年4月1日│運費│10,530│KG│5元│52,650元│2,633元│55,283元│SY00000000│100年7月25日│├──┼──────┼─────┼─────┼─────┼─────┼──────┼─────┼──────┼──────┼───────┤│7│100年5月1日│運費│12,110│KG│4元│48,440元│2,442元│50,862元│UE00000000│100年8月25日│├──┼──────┼─────┼─────┼─────┼─────┼──────┼─────┼──────┼──────┼───────┤│8│100年8月17日│運費│226,750│KG│5元│1,133,750元│56,688元│1,190,438元│VJ00000000│100年11月25日│├──┴──────┴─────┴─────┴─────┴─────┴──────┴─────┴──────┴──────┴───────┤│帳款含稅金額合計:2,393,697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車牌號碼│廢棄物重量│駕駛人│參與行為人及過程│├──┼───────┼─────┼──────┼─────┼────────────┤│1│100年5月2日│447-HY│12,59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2│100年8月7日│447-HY│19,94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3│100年8月7日│238-SB│21,940公斤│張敬世│林繼能、趙進成、 張敬世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趙進成介紹、│││││││林繼能引領張敬世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000
000○○○鄉○○路○段○○號「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內堆│││││││置,林繼能、趙進成則給付│││││││張敬世4,000元。│├──┼───────┼─────┼──────┼─────┼────────────┤│4│100年8月7日│283-ZA│17,680公斤│林秉義│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已確定)│林秉義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敬│││││││世及趙進成介紹、林繼能引│││││││領林秉義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3段80號「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內堆置,林繼│││││││能、趙進成則給付林秉義4,│││││││000元。│├──┼───────┼─────┼──────┼─────┼────────────┤│5│100年8月10日│447-HY│21,53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6│100年8月15日│447-HY│29,14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7│100年8月15日│447-HY│30,39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8│100年8月16日│447-HY│28,63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9│100年8月16日│447-HY│26,38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10│100年8月16日│238-SB│31,120公斤│張敬世│林繼能、趙進成、張敬世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趙進成介紹、│││││││林繼能引領張敬世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000
000○○○鄉○○路○段○○號「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內堆│││││││置,林繼能、趙進成則給付│││││││張敬世4,000元。│├──┼───────┼─────┼──────┼─────┼────────────┤│11│100年10月24日│447-HY│14,800公斤│趙進成│林繼能、趙進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繼能介紹及引領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林繼能則│││││││給付趙進成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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