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上訴人 林繼能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 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繼能、趙進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繼能、趙進成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然其要件除須具「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原判決理由欄程序部分雖載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民國102年11月30日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昕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下簡稱環保署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稽查督察紀錄(即環保署查處報告之附件),係該機關公務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會同檢察官及相關稽查人員前往本案現場進行稽查,因而查獲釐清本件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認定上訴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惟上開環保署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稽查督察紀錄,固載有相關違規事證及查處經過等事項,究其本質,實係移送機關所製作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似係針對具體個案責任之追究而為,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者,若確無訛,則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特別可信,尚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憑據。原判決遽認上開環保署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稽查督察紀錄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備證據能力,難認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採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具有高度可信性之紀錄、證明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符合「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並具有可信性外,尚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原判決固記載趙進成對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林繼能坦承確實有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指示、介紹、引領而載運廢棄物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行為,並引述證人即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乃共同被告 吳嘉祥 負責清理昶昕公司廢棄物之車輛調度及技術人員之聯絡,引述吳嘉祥於偵查中之供證,認定吳嘉祥洽售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場名稱及場址等事實,勾稽趙進成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 張敬世 於原審之陳述,說明林繼能曾安排趙進成進入昶昕公司載貨,並告知卸貨地點,且於濱海公路高架橋下之棄置現場安排堆高機卸貨等舉措,因認林繼能稱其不知載運內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然原判決並無一語敘及案內有何補強證據足為趙進成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共犯林繼能之指證,以及林繼能上開承認部分事實之陳述等真實性之擔保。原判決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是否符合上開自白補強之證據法則,殊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欄程序部分雖一一臚列環保署查處報告內所附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與億裕公司之清運契約書、億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氧化銅氧化鋅觸媒個案再利用資料、億裕公司相關車輛過磅之電子資料、昶昕公司給予億裕公司之100年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及秤量單、昶昕公司提出水洗AD氧化銅相關說明、各部門生產日報表、相關製程說明、昶昕公司水洗AD氧化銅交由億裕公司清理之相關資料、昶昕公司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網站申報資料、昶昕公司廢爐渣及廢污泥之內部電腦統計資料、昶昕公司交予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資料、昶昕公司每日廢液回收清運紀錄、廢棄物清運明細表、億裕公司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億裕公司及昶昕公司相關往來收據發票統計資料、億裕公司退交給昶昕公司 陳南貴 之支票影本、億裕公司之車輛至昶昕公司載運水洗AD氧化銅及廢活性碳等事業廢棄物資料等,敘述上開證據資料俱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所核發之登記證、許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然於理由欄實體部分即關於證據調查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除依憑上述似無證據能力之環保署查處報告外,祇併援引其中廢棄物清運明細表及億裕公司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即環保署查處報告之附件18及19),資為積極證明億裕公司100年度實際自昶昕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為286.28公噸,然而億裕公司僅將其中
53.99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餘之232.29公噸均由億裕公司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事實之證據。惟細繹上開廢棄物清運明細表之內容,似為事後統整彙算之作,非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繼續性、機械性之登錄或記載,且無何製作人之署名或註記;上開億裕公司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則為一僅繕打有回收業者名稱、地址之紙張,同無製作人之署名或記載,俱不足以辨識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所製作者,是否具備文書之外觀,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關於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是否堪認具備證據能力,進而得以憑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論據,容有可疑,殊非無調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之記載,雖尚見出貨單(即環保署查處報告之附件7)之引用,但原判決乃以其上之送貨人員欄位未必會有簽名之情,彈劾趙進成先前否認曾於100年10月24日載送廢棄物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1頁),其與原判決上開資為部分事實認定之自白以外證據資料,是否得以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從而得兼為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不利於己陳述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原判決亦乏必要之說明。以上疑義,攸關原判決採證認事是否適法,原審未待究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欠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林繼能、趙進成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認定上訴人等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吳嘉祥自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運出總重量286.28公噸中之232.29公噸廢棄物,並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經核上開運出販賣之廢棄物重量,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等11次清運之廢棄物合計之總重量254.14公噸顯然未合,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